“5·26”特大交通事故再度引发人们对飙车定罪的热议。深圳交警首次根据现有国家法律框架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具体化,在执法领域界定“飙车”概念以及“情节恶劣”的情形。2011年5月1日起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正式施行,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,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后出台的解释中明确规定,醉驾、飙车等行为将以“危险驾驶罪”定罪量刑。但是,由于至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现,“追逐竞驶”和“情节恶劣”两种情形一直存在执法困惑。
“5·26”特大交通事故已然出现了恶性结果,但如何对飙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防患于未然,才是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基本初衷,而法律未能及时具体化,显然让其防范的功能大打折扣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,由于立法程序的严格,法律规范制定常常落后于社会现实,这容易导致在法律出台后因为具体司法解释的空白,而使司法实践处于摸索期。目前来说,危险驾驶罪正在这样的空窗期。
当然,说深圳交警界定6种“飙车”入罪行为是不太正确的,警方作为执法者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权力,厘定这几种行为可以作为警方执法的依据,不至于在实践中陷入困惑,但是至于最终会不会入罪、能不能入罪还需要司法裁判。作为一种探索性实践,深圳警方对罪名进行具体化的努力是值得鼓励的。对“醉驾未必一定入刑”与“道路上竞相追逐情节恶劣”均无相关司法解释完善,确实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适用。恶性交通事故频发,坊间舆论往往趋向于将罪名适用扩大化推到极致,此前最高法院副院长稍显理智的“醉驾未必一定入刑”的表态,就引发坊间一片骂声,认为这是给刑法适用开了个后门。
这次深圳飙车案后,警方出台的界定标准同样引来质疑,认为根本无需啥一二三四、甲乙丙丁,只要超速驾驶即可判定“危险驾驶”。事实上,尽管民怨沸腾,但是司法与执法都必须保持清醒。“情节恶劣”是入该罪的前提条件,虽然是危险犯,但也有一个“度”的衡量。情节轻微—情节恶劣—严重后果,这三者之间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、此罪与彼罪的区分,否则,更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膨胀。
深圳警方目前做的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努力,尽管并未上升到解释法律的层次,但无疑是一次有益尝试。然而,归根结底,我们还是必须依赖司法解释层面对于“醉驾入刑”以及“飙车入罪”所作的法理阐释,如此才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罪名的适用,使得司法实践真正能做到宽严相济,而不是把所有的裁量权力都赋予当事法官行使。
事实上,目前最高司法机关、公安机关、理论界以及舆论的各执一词,已经让标准变得飘忽不可捉摸,往前走一步可以,向后退一步也无妨,使得司法实践差异甚大。借助一些已有的司法实践,早日厘清标准,出台司法解释,恐怕已经刻不容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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